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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年检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2-03-31 14:49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用于取得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根据煤炭经营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和实际经营状况,对煤炭经营资格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煤炭经营资格年检时间。在年检时间内企业应当向属地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提交年检材料。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准入的煤炭经营资格,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年检需经过盟市初检和旗县(市、区)现场核实,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终检。

第六条 年检程序

(一)企业向旗、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领取年检表,或从网上下载年检表;

(二)企业向旗、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提交年检材料;

(三)旗、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受理年检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完成核查后出具有核查人员签字的核查意见;

(四)旗、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经现场核查后将企业的年检材料及核查意见上报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由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五)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完成初审后以正式文件上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终审,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完成终审,终审合格的加盖年检印记,终审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年检结果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煤炭网上予以公告。

第七条 年检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完备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年检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原件;

(四)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年度煤炭经营量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人及股东情况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储煤场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八)计量、化验设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九)环保设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十)现场核查表原件及复印件(须有核查人员签名);

(十一)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年检表及复印件均为一式四份。

第八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面通知书。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年检实行集中审查制度,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审查工作,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企业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二)煤炭经营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相符;

(三)法人和股东是否有变化,有无转让、转借、买卖和涂改证件等现象;

(四)煤炭经营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五)煤炭经营场地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在规划区内经营煤炭;

(六)注册资本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七)计量、化验设施是否经过检测有效;

(八)环保设施是否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按自动放弃煤炭经营资格,予以注销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达到以下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企业提交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材料均合法有效,且批发企业年度煤炭经营量达到5万吨以上,煤炭主产区和主要集散地的零售企业年度煤炭经营量达到3万吨以上,农、林、牧等非集散地的煤炭零售企业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年度煤炭经营量达到1000吨以上,煤炭洗选、干燥等加工企业年度经营量达到60万吨以上。

(二)达到以下条件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企业提交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材料均合法有效,年度煤炭经营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60%以上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营业执照过期或无效的;

2、转让、转借、买卖和涂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

3、注册资本达不到准入条件的,或股份转让超过70%的;

4、年度煤炭经营量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60%的;

5、无环保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

6、储煤场在规划区以外且拒不搬迁的;

7、有偷税、漏税及诈骗等不良记录行为的;

8、存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年检不合格的,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一年为年检基本合格,第二年仍为年检基本合格的,按不合格处理,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年检不收取任何费用。禁止任何部门利用年检乱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十五条 每年年检前,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将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煤炭网发布提示公告。年检结束后,将年检结果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煤炭网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年检办法》(内煤行规字〔200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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